營養師法  附則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55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 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 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56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