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附則 ( 93 年 05 月 05 日)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
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
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