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公會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40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41條
營養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42條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 限。

第43條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之設立,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營養師九人以 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4條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營 養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5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 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 之一。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46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47條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 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 ,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48條
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 大會之職權。

第49條
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1條
營養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52條
直轄市、縣 (市) 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 遵守義務。

第53條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54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營養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