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17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 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第18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19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 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20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1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 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22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3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24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第25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