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執業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7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0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 ,不在此限。

第11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 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3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第14條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 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 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6條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 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