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總則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 師。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 縣 (巿) 為縣 (巿) 政府。

第3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4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發給之。

第5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 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