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13 日)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

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 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 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

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 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