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查核及管制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42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42-1條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 管機關。

第43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 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