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衛生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15-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製造、加工、調配之方 式或條件、食用部位、使用量、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

前項應限制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17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19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 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第20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 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 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