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4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 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 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 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 、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 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 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5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 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 主檢驗。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 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