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 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 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 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 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 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 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