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56-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 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 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 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 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 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 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