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54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