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5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 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