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