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