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未設置實驗室。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或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 取得驗證。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 。

六、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方式及規格申報。

七、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通報轄區主管機 關。

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 衛生證明。

十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