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檢驗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39條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 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 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