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輸入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33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