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輸入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