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2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