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24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 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