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