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 105 年 09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服務之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報告得知罕見疾病之病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罕見遺傳疾病缺陷,指罕見疾病病人具有源自親代之異常 基因,或自身之基因突變,致有遺傳後續世代之虞者。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 存之。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 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

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

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

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

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 響。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心理支持服務事項:

一、疾病適應之增進。

二、自我認同能力之提升。

三、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增進。

四、安排病友團體之支持。

五、心靈或悲傷之輔導。

六、其他心理支持之服務。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生育關 懷事項:

一、遺傳及相關檢查之諮詢。

二、生育之諮詢。

三、其他必要之諮詢與關懷。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照護諮 詢事項:

一、醫療補助之資訊。

二、取得特殊營養食品之資訊。

三、緊急需用藥物之資訊。

四、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國際醫療合作之資訊。

五、國內檢驗服務之資訊。

六、維持生命所需居家醫療照護器材之資訊。

七、社會福利及有關民間團體之資訊。

八、其他必要之照護資訊。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到宅服務。

二、電話服務。

三、轉介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專業機構、團體。

四、不含個人資料之網路資訊查詢服務。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本辦法所定服務事項時,除網路資訊查詢服務外,應作 成書面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四條至前條事項,委託相關醫事機構或罕見疾病相關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