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依第三條規定回收之藥物,連同其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
(一)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二)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藥物、第二款劣藥、第三款醫
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
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
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二、第三級: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可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