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3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藥物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 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應回收產品屬偽藥、禁藥、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與未經核准而製造、輸 入之醫療器材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優先依本法第七十八 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