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8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就第一級及第二級藥物回收作業之後續 處理方法及日期,對轄區內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予以查核,並將查核結果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