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6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第一級及第二級回收藥物,完成回收之日起三日 內,製作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陳報所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補正。

前項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回收藥物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及銷售與庫存量;並分別記載已回 收及未回收之品項與數量。

五、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六、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七、就回收原因之後續預防矯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