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4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與藥商,依 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藥物回收事宜。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衛生主管機關 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 進行抽查,確認回收藥物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