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2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物回收作業,應自公告或依法 認定之日起三日內,製作回收作業計畫書陳報所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更正。

前項回收作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藥物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物於國內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 售數量。

六、國內製造藥物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 量。

七、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八、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九、通知該藥物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 採取之相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