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 104 年 08 月 05 日)
第10條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物回收作業,應自公告之次日 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第四條第一款之直接銷售對象。

前項通知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物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物之品名、規格及藥物許可證字號。

三、藥物之批號或序號等識別資料及編號。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方式、回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六、直接銷售對象應配合之事項。

藥物製造或輸入業者應記載其通知之直接銷售對象與接收通知之人員、通 知之時間與方式及負責通知之人員。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