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輸入藥品查驗 ( 104 年 07 月 03 日)
第3條
輸入經公告應施查驗之藥品,應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之文件,向查驗機 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藥品許可證影本。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予查驗:

一、經互惠免驗優待輸出國主管機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者。

二、其他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免查驗者。

第4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藥品實施查驗,除審核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外,並得 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藥品均予檢驗。

二、抽批檢驗: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現場查核:於產品之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之 檢查。

第5條
輸入之藥品,其檢驗規格與檢驗方法,應依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 出版之藥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