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3條
受委託辦理藥物抽查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抽查者),應為政府機關 (構)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相關設備及檢體儲存場所。

二、對受託之抽查業務訂有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

三、聘有藥物相關領域抽查經驗之抽查人員及修習國內大學所開設刑法、 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且其中 不得有一門科目學分數為零,並領有學分證明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