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2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稱委任或委託機關),為研究、調查、品質管制 或其他行政目的,得將藥物之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 行。前項受委任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地方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委任,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任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