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設備 ( 102 年 07 月 30 日)
第15條
中藥廠用於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之設備,其設計、大小與位置 應易於操作、清潔及保養。

各劑型所需設備,應依製造流程順序配置。

第16條
中藥廠用於直接與原料、半製品、中間產品或產品接觸之設備表層,應以 不具反應性、釋出性及吸附性之材質構成;其任何作業如需用潤滑劑、冷 卻劑或其他類似之物品時,不得與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中間 產品或產品接觸。

第17條
中藥廠用於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之設備與器具,應定期清潔及 保養,並訂定書面作業程序。

第18條
中藥廠用於製造同一產品過程之器械設備,其生產能量應相互配合,以利 產品品質均一。

製造過程所使用之自動機械、電子裝備及其他有關電腦或週邊有關製造、 加工、分裝、包裝或儲存藥品之軟體及設備,應依既定計畫予以定期校正 、巡視、檢查,並存檔維護。

以電腦系統控制有關主要生產及其管理紀錄者,應善加維護,非經有關權 責人員同意,不得變更;其所有資料之輸入及列印,應檢查其精確性,並 依電腦系統之複雜性及可信度決定其確效週期。

用於製造過程中乾燥設備之空氣,應先經清淨過濾裝置之處理。

製造內服與毒劇外用藥品之設備,應嚴格區分,不得互為挪用。

中藥廠應設置符合規定之秤量設備,並定期校正。

第19條
中藥廠對於製造人用藥品與動物用藥品之場所、設備,應予分開,不得在 未隔絕之同一建築物作業。但使用符人用藥品規格製造動物用藥品者,不 在此限。

第20條
中藥廠應視產品需要,具備必要之製造、加工、分裝或包裝設備。

第21條
中藥廠對於各產品,應依其原料、產品容器、封蓋、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及 產品既定規格檢驗之需要,設置檢驗部門及適當檢驗設備。但依藥物委託 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檢驗,並出具確切 證明者,得免設置。

檢驗部門應設化驗室及儀器室。儀器室應與化驗室隔離,並維持適當之溫 度、濕度及潔淨度;化驗室應有足夠且適用之試驗臺、試驗架、藥品櫃、 排氣櫃、供水及洗滌設備與電熱、恆溫、乾燥設備,並備有相關之器皿、 化學試藥、試液、標準液及其他必要材料。

產品應視檢驗需要,設置生菌數試驗或其他微生物檢驗所必需之場所、設 施及設備,並備有相關培養基及對照菌種。微生物檢定所需之菌種、培養 基,應妥為維護。

熱原試驗應以非活體動物替代方式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