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 ( 103 年 08 月 19 日)
第15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將認證工作委 託相關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者)辦理時,應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第16條
受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檢驗機構認證所需之經驗,並能提出證明者。

二、聘有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專校院以上食品、營養、醫藥 、化學或生物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具有從事檢驗機構檢驗能 力確認之經驗。

(二)修習國內大學開設之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法總計十五個學分以上,並領有學分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