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附則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40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第41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 管理之。

第41-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2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第41-3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 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4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