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公會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27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28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30條
(刪除)
第31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32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第33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 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34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34-1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 理事、監事。

第35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第36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37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8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39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 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