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執業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11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