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執業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10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