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執行程序 ( 97 年 10 月 06 日)
第23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 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24條
主管機關執行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決 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藥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