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總則 ( 97 年 10 月 06 日)
第4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