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總則 ( 97 年 10 月 06 日)
第2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 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