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中藥許可證之展延登記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09條
中藥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

逾前項期限申請者,應重新申請查驗登記。但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 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得檢附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準用第一百 零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申請展延登記,同時辦理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與展延案分開申請。

第109-1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申請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章之藥品許可證有 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其藥品係委託製造者,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出 申請,並由其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章。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欄位已蓋滿展延章戳者,另附藥品查驗登記申請 書正本,以憑換發新證。

四、申請展延之藥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評估公告之 藥品者,依公告規定檢附有關資料。

五、國產藥品委託製造者,並檢附委託製造契約書。

六、屬輸入之中藥,並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原廠委託書正本及 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符合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持有者非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 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證明文件之核准文號替代 之。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如涉有產品安全或效能、適應症疑慮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