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藥品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或遺失之換發或 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3條
申請前條各類登記,應繳納費用,並填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申請書 表格式及檢附應備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所稱之申請書表格式,包括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切結書、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證照黏貼表 及其他與申請程序有關之書表格式。

本準則所稱中文,係指繁體中文。填寫申請書表或檢附之資料如係中文者 ,應使用繁體中文或附繁體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