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中藥通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75條
中藥之處方依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方者,其劑型、處方內容,與基準方 所載者相同。

二、符合固有典籍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典籍所載之處方。

三、符合其他藥商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處方。但內政部核發或其後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換發之非屬固有典籍收載之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處方,不得 為處方依據。

四、屬外銷專用許可證者,符合輸入國藥典、基準方或訂單要求。

前項第二款固有典籍,指醫宗金鑑、醫方集解、本草綱目、本草拾遺、本 草備要、中國醫學大辭典及中國藥學大辭典。

查驗登記申請書之處方依據欄,應記載許可證字號或書名、版次及頁數, 並檢附其影本。

前項所檢附處方依據之劑型,應與擬製造、輸入者相符。但散劑、膠囊劑 互為變換,或中藥濃縮製劑各劑型之間互為變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