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採用國之最高衛生主管機
關出具,且經我國駐外館處簽證。
前項採用證明,指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
、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
用證明,或 EMA 出具之採用證明替代之。
採用證明,得以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
)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
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簽證;其引用
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Desk Reference(PDR) 。
二、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N.F.)、Medicines Compe-
ndium(published by Association of British Pharmaceutical I-
ndustries,ABPI) 。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 in 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 der Schweiz 。
五、加拿大:Compendium of Pharmaceuticals and Specialities。
六、法國:Dictionnarie 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 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 Commente des Medicaments 。
十、瑞典:Farmacevtiska specialiteter i Sverige(FAS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