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西藥通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6條
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 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 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簽證。

三、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應與 申請書相符。其產品名稱應刊載外銷品名於許可製售證明上;未能刊 載者,應有原廠函說明未能刊載之理由及其外銷品名,並說明除品名 外,其餘內容均與許可製售證明所刊載者相符。如係膠囊劑者,除應 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 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其製售證明無法載明硬膠囊殼之色素名稱 者,應以原廠函說明。

四、其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售,且記載之製造及 販售情形應明確。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販售國核准販售證明。

二、申請之藥品係列載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nited States Pharmacop- eia Drug Information;USPDI) 、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 稱美國 FDA)出版之處方藥品核准名冊 Approved Prescription Dr- ug Product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Orange Book)者,得影印刊載之頁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並檢附美國州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製售證明,替代美國 FDA 出具之許可 製售證明。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主管機關 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四、藥品出產國係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會員國之 一者,得以歐盟藥品審核機關 European Medicinal Agency(以下簡 稱 EMA)出具核准製售證明替代之。

五、輸入藥品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 所在國出具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製造證明替代之, 或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有載明製造廠名、廠址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

前項替代文件內容及出產國核准變更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