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查驗登記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38-1條
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 I) 及與國外同步進行第三期樞 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 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

二、上市後風險管理計畫。

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實施國外查核之必要者,應配合其查核要求 ,且備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試驗之結果,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試驗設計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或藥效 學試驗(PD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二十 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我國可評估 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果相 似。

四、前三款或其他對藥品品質安全、療效有顯著改進,或造福我國民眾、 或特殊情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執行試 驗數目及受試者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