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查驗登記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36條
申請查驗登記須執行之藥品安定性試驗,規定如下:

一、執行安定性試驗,應研究出藥品退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期間,確保 藥品使用時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品 安定性試驗基準。

二、執行安定性試驗,應提出安定性試驗書面作業程序及其報告。

三、為確認安定性試驗之充足與完整,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 知,補充其他相關或必要資料。但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有關安定 性試驗報告之原始數據紀錄得免送審而留廠商備查。

四、分段委託製造之藥品,其安定性試驗之執行,以能確認藥品品質為原 則,不限由分段委託製造製程之受託製造廠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