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西藥通則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29條
申請人如未領證前,即辦理送驗手續者,其後不得以書面審核未獲通過為 由,要求退還檢驗費及送驗樣品。

申請人如尚未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之檢驗尚未完成前,即領得藥品許 可證者並將相關藥品上市銷售者,應確實逐批將製造日期、批號、銷售對 象及數量列表,每隔十日分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情形,如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 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應於收受通知後立即停止製售相關藥品並繳回藥 品許可證,且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